【案情简介】
#民间借贷#当事人王某和李某均为禹城市莒镇某村村民。
11日,王某因养鱼购买饲料急需用钱,向李某借款30000元,并写下借据:“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,借款期限3个月,月利息2%。借款人王某。11日。”李某实际给付王某现金26000元,4000元作为利息并直接扣除。王某答应李某在麦前全部偿还。可是进入夏季后,由于天气炎热、鱼池缺水缺氧,王某鱼塘损失惨重,未能如期偿还借款。此后,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,便到当地司法所要求王某偿还借款。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后,依法依规进行调解,最终王某偿还李某27560元。
【调查与处理】
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充分了解情况后,制定了详细调解方案,预约双方当事人到司法所进行调解。
7月23日,当事人王某来到司法所,表示同意偿还借款,同时又提出抗辩:30000元只用三个多月,扣除4000元利息太高,并表示只愿偿还本金。李某则以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30000元、月利息2%为由,坚持让王某偿还31800元。
找到矛盾焦点后,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“背对背”调解。工作人员首先向李某讲明借款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,李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表示让步。然后又对王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劝说。最后双方达成一致,按照实际借款额26000元、月利息2%、借款3个月计算本金及利息,王某通过亲友凑齐27560元,当即归还李某,此次纠纷得到解决。
【法律分析】
此次民间借贷纠纷中,虽然当事双方通过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,解决了矛盾纠纷,但仍有几个点值得我们关注。
一是王某和李某所签订的借据是否有效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规定,“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。”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.85%,王某和李某二人约定的月利息为2%,显然没有超过年利率24%。所以,单从字面上看,借据有效。
二是李某在放贷和“讨债”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。此次纠纷中,借据上写明借款额是30000元,但李某实际借给王某26000元,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,在司法所调解时,李某又主张让王某偿还31800元,李某存在三处违法情形。
首先是收取“砍头息”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条规定,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李某直接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的行为实际就是收取“砍头息”。
其次是涉嫌“高利贷”。根据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》中规定:“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,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、同档次贷款利率(不含浮动)的4倍。超过上述标准的,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。”根据我国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显示,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年利率为3.85%。李某扣除4000元做利息,实际月利率达4.4%,换算成年利率为53.3%,显然已大大超过贷款基准利率3.85%的4倍。
再者是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益。虽明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、借款期限、利息等内容,但在履行过程中,借贷双方通过实际履约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借款金额支付的数量,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。所以李某仍按30000元主张权益,显然不合理。
关于高利贷及“砍头息”,在明年即将实施的民法典中也有体现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680条规定,禁止高利放贷,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;第670条规定,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,利息在本金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和利息。
三是王某是否可以只偿还本金。从借款过程分析,虽然借据上表明借款金额30000元,但李某实际给付王某现金26000元,显然李某主张王某偿还30000元本金,显失公平。从借条月利息2%分析,年息即24%,没有超过年息法律规定,符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规定。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条规定:“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返还利息。”
根据本法规定,贷款人李某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向王某主张权利,同时返还利息。因此,按照李某诉求,王某只能返还李某本金26000元,而不是30000元;同时返还3个月利息26000*2%*3元,即1560元,而不是30000*2%*3元,即1800元。按照法律规定,王某返还李某本息共计27560元,并无不当。